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

admin 4个月前 (02-06) 阅读数 40 #欧洲杯

  摘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普及,人们的娱乐方式发生了改变,观看体育赛事不再是通过现场观看的方式,而是通过直播平台的方式进行观看,这也给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带来了巨大的流量,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应,但是也带了相应的问题,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这类案件的频发,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体系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仍不完善。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认定、独创性与固定性的判断标准,以及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存在着诸多分歧。

  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的研究分析,厘清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争议点:第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是否应当认定其是著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不同的性质认定将会导致法律保护途径产生不同;;第二,针对侵权行为,应当选择何种法律保护路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究竟适用狭义著作权、著作邻接权,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并对广播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对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也发生了变化。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性质认定,是否应当归属于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进行保护也尚未有统一定论。同时,对于修改后的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形成了相应的新局面,各项权利的交互性增强,两种权利的边界逐渐融合。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也得到了扩张。

  据此,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首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性质以及独创性、固定性要件的认定标准,并认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作品的标准。通过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的多种路径,结合域外法律保护的经验,对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法律保护提出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明确视听作品的范围与认定、以及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结合的建议。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视听作品,独创性,著作权

  一、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精神需求也在不断的增长,体育行业也得到了发展,人们由传统的现场观看体育赛事转变为直播观看体育赛事,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同时,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的案件争议也层出不穷。随着“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案”、“央视诉暴风公司侵权纠纷案”等多个案件,引起了公众的热议,不法分子对体育赛事直播进行侵权,获得了不当利益,如何保障体育赛事直播成为了关注重点,而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相关内容存在不足,因此如何运用著作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保障仍然是困扰审判人员的难题,存在着许多分歧,诸如:如何界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以及采用何种法律保护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根据有关部门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数据统计,世界杯比赛广受体育爱好者的欢迎,在世界杯的体育直播节目中,众多的体育爱好者通过直播节目进行观看,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益,仅在2006、2010、2014年三届世界杯中,体育赛事直播便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回报。在赛事组织者收入中,转播收入占据较大的份额,分别是56.10%、63.00%和48.30%[1]。这一数据能够说明,转播收入能够成为赛事的组织者获利的主要来源,体育爱好者可以通过转播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观看,转播者也能够通过广告或者是观看者打赏的方式获得经济收益。近些年来,随着体育节目的不断普及,体育爱好者偏好通过直播的方式观看比赛,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的独家转播权的价格也呈现上涨的趋势。体奥动力公司便是一家体育赛事转播公司,其购买中超联赛电视公共信号制作及全媒体版权,年均费用高昂,已经达到年均16亿元(2016—2020年),增长率呈现倍数增长,达到了1900%[2]。正是因为体育赛事转播行为能够获利巨大,因而许多未经授权的转播也随之出现,导致不法之人通过非法转播的方式获利众多。根据我国版权协会检测中心的数据,在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直播期间,检测到众多的未经过授权的链接,非法的对于世界杯赛事进行直播,获取了巨大的不法经济利益,并且将会大大降低转播权归属方的经济利益,损害市场竞争秩序。近年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但国内对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案件侵权的性质认定标准却不统一。主要问题便是我国法律并未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法律定性,难以确定适用何种法律保护途径以及能够受到何种著作权的保护。

  法律难以有效的规制所有的社会行为,对于侵犯体育赛事直播的行为,我国并未有相应的规定。公众版权意识淡薄,缺乏版权保护意识,对于直播节目的版权归属权意识不强,导致盗播的现象较为严重。因此体育赛事在直播过程中,要提供充分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而法律也在不断地适应产业的发展,我国于202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相关法律条文发生了变化,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影产业促进法》等相互补充、配合,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

  在诸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应当是作品,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将会决定其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若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著作权作品的定义,则应当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的现行规定,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尚未产生统一定论,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主观意识的影响较大,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法院认定其是否满足独创性和固定性两个要件。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案”、“央视诉暴风公司侵权纠纷案”等案中,审判人员首先判定的是独创性要求,但是对于这一性质的认定,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难以达成统一意见。其次判定的固定性要求,而对于这一性质的认定,大部分的法院持有的是认可意见,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符合这一要件的。但是也有部分的法院持有反对意见,其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符合这一要件,是“随摄随拍”。由此可以看出,正是我国法律缺乏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的判定也存在不同。我国学者提出,若是依据著作权的有关规定,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著作权的性质,则存在主张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权利的分歧;而当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被认定是著作权作品,而被认定是录音录像制品时,则应当采取的是不同于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途径,但是同样存在适用不同邻接权的情形。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现状较为复杂,需要通过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全面认识最新的相关法律保护问题,提出更多解决思路。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

  1、国内研究状况

  我国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从2015年陆续开始,近年来,随着相关纠纷的屡次发生以及影响扩大,受到的关注增加,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多并不断深入。2019、2020年,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的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相关研究文章均超过10篇。从中可知,国内对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的研究多从关注度较高的典型案件入手,如“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案”、“央视诉暴风公司侵权纠纷案”等,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要解决定性问题,即需要对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对于体育赛事的性质的意见较为统一,即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三种争议性观点:

  第一种是观点是体育赛事直播属于“类电作品”,即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视听作品”。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戎朝、卢海君等,他们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需要拍摄者对画面进行选取、对镜头进行剪辑、编排等,而不是将画面进行机械地录制播放,其中,对于直播节目的内容并不是简单的转播,而是需要融入智力成果,表明了体育赛事直播内容的独创性,基于这一观点,学者们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视听作品”的范畴[1][2]。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非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其性质应当是录音录像制品,该种观点的代表学者为王迁、朱文彬等。该种观点主要是基于独创性的要求提出的,根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进行判定,持有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并未达到,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应当是录音录像制品,法律保护途径也并非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对于录音录像制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并不高,因此对于某些作品未达到独创性要求,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3][4]。第三种观点是属于汇编作品,持有该种观点的是丛立先教授,其认为可以从体育赛事直播的内容进行认定,对于体育赛事直播内容而言,其是经过相关的编导人员进行机位的切换、对于场景的特写等场景转换构成的,因此应当是符合汇编作品的要求,故可以将其纳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中[5]。

  若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是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则也陷入了一个问题,即适用何种著作权进行保护?学界也持不同观点。针对广播权,学者认为若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是广播权,则难以有效解决实践问题,在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规定中,广播权的实施方式是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广播,而似乎并不包含网络直播行为[1],这也是由于我国信息技术发展较快,传统的著作权的规定难以适应实践的需求。针对于此,王迁教授认为,应当要扩大广播权的范畴,要认识到法律具有滞后性,应当要顺序时代的需求,将网络实时直播行为也纳入到广播权的范畴中[2]。而对于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不包含在内,其主要原因在于网络所有者应当是可以与公众进行交互式传播,并且根据观众的意见,对于传播的内容进行调整,但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是单方面的将体育内容进行直播,并不会根据观众的意见进行调整,因此是属于非交互式传播内容,故学者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应当要扩大,应通过立法当将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纳入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许多学者认为,以上论述的两种权利均难以保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益,在实践适用时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因此仍然需要依据其他法律规范加以保障,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进行兜底保护。

  2、国外研究状况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具有代表性,对于版权的保护制定了专门的《版权法》,在该法中明确的规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即应当认定其是视听节目,明确了法律性质与保护途径,有利于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益保护[3]。在美国的版权法中,视听作品的保护对象较为广阔,大部分的节目均能够作为视听节目加以保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额外情形进行排除,第一种是由机器对于事物或者景色拍摄的内容,并未加入拍摄者的智力成果;第二种则是对于他人的视听作品进行完全翻拍的作品,对于翻拍作品并未进行重新的构思或者是进行场景的变换。对于以上两种情形,应当被排除在视听作品之外。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不符合上述的例外情况,因此应当可以认定其性质属于视听作品,应当受到美国的《版权法》的保护。美国学者Gideon Parchomovsky和Alex Stein的研究并设计了三种以独创性为基础的版权法律原则,即“不平等原则”、“增值原则”、“同一原则”,以实际案例为基础,指出未来运用此三种原则的发展方向,可以对美国《版权法》的发展提供思路[4]。Thomas Margoni则提出,通过“首次固定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该权利只需要传播人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可,不讨论其独创性的有无[4]。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德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著作权-邻接权二分”的保护体系[5],规定划分了电影作品以及不作为作品保护的活动图像,对于电影作品的法律定性,德国著作权法认为是融合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因此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当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是对于不作为作品保护的活动图像,其未达到独创性标准,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德国法律对其的保护仅仅限定于邻接权。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需要从其独创性程度进行判定,而德国著作权法则认为直播节目未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不应当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而是应当作为活动图像。德国学者雷炳德持有相同的观点,其也认为对于体育等的拍摄,并不能够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理应属于活动图像,受到邻接权的保护[6]。

  (三)研究方法

  1、案例分析法:对“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案”及“央视诉暴风公司侵权纠纷案”等著名案例进行分析。分析各法院判决的不同观点与意见,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并从实践角度出发提出解决和改进建议。

  2、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国内外有关方面的立法与理论,重点分析对我国有价值、可进行借鉴的经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进措施。

  (四)研究思路

  本文主要是由五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基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实践中中情形,分析著作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从而探究所面临的问题。主要存在相关法律滞后、不完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认定不明确,以及法律保护路径存在分歧这几点问题。

  第二部分,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这是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保护中的一项核心问题。论述“作品说”与“录音录像制品说”两种观点,并分析其独创性以及固定性两项认定标准。

  第三部分,研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狭义)著作权保护、邻接权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种保护路径,以及各项具体权利的分歧。

  第四部分,对域外国家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进行研究比较,指出对于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的借鉴意义。

  第五部分,针对于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的现状,以著作权的角度针对性的提出相应对策。

  最后进行总结。

  二、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一)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纠纷相关案件分析

  一起侵权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案件引起了公众的关注,这便是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该起案件不仅引起了热议,同样也掀起了著作权如何保障体育赛事直播的探讨,该起案件便是“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案”。在该案中,法院在一审二审中作出了相反的判决。2015年3月,新浪公司起诉凤凰网及天盈九州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存在不当行为,未经过授权便对于中超赛事节目进行转播,获得了不当利益,恶意的损害了原告新浪公司的权益,并且提出了诉讼请求,向被告公司索赔1000余万元。2015年6月,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在对于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后,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确实触犯了著作权保护的权益,未经过授权对于中超赛事节目进行转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索赔1000余万元不予支持,判定被告赔偿50万元。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审理意见中认为,涉案体育直播赛事节目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作品[1]。随后,凤凰网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基本上不存在独创性劳动,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对于固定性的要件也并不具有,因此无法认定其是电影类的作品,进而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被告对于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并且对于一审判决进行撤销,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新浪公司在接到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后,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因而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法院认为,对于“类电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当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剪辑、编排等,均是融入了拍摄者的智力成果,因此应当是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同时体育赛事节目需要固定的载体进行播放,符合在相关介质上进行固定并复制和传播,也符合可固定性的要求,因此认定构成电影类作品。再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3]。

  另一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案件“央视诉上海聚力案”,2017年11月,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对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中,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VS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并在网站首页设立专题页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作为智力成果的一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并认为,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当是基于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作品能够符合独创性的最低标准,著作权法便应当认可作品的独创性,且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其能够通过固定的介质进行播放,是符合了固定性的要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上实时直播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既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应当将侵权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纳入著作权的兜底条款,即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加以规制,更好的保障原告的权益,判决上海聚力公司赔偿央视国际经济损失200万元[1]。

  我国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约有30余件,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多以侵犯作品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从权利主张来看,基于著作权法提起的诉讼,权利人选择主张的权利也各有不同,有原告主张被侵犯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著作权利,也有原告主张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由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属性的认定不统一,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对权利保护路径的选择也存在分歧。部分原告为了更好的获得法律的援助,在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也依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希望法院能够根据相应的条款保自身的权利,将其作为一种兜底保护方式。

  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多数法院都依据《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决。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根据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同,采取的是不同的保护途径。如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作品,则应当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属于作品,则应当是属于录音录像制品,虽然不能够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审理体育赛事著作权案件时,关键因素在于对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将会造成不同的保护路径。

  (二)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常常苦恼于如何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其是否符合作品的标准,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受何种权利的保护等各类争议性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法院产生了不同的判断,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那么,如何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需依照怎样的认定标准,选择何种的法律保护路径,才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更精准、全面地保护相关权利,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需要进行研究解决的首要问题。

  1、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

  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频发,究其原因,是由于体育产业、媒体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而法律具有滞后性,现有法律无法完全调整由于产业飞速发展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纠纷矛盾的核心,始终围绕体育赛事直播究竟属于“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这一问题,这决定了体育赛事直播究竟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进而采用何种法律保护路径等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条文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进行认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是依据个人的法律素养进行判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如何准确的界定直播节目的性质,是否属于作品。而现有法律在相关问题的规定上存在不足,导致其判定标准不具体、不明确。《著作权法》修订后,并未解决该不足。

  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认定的问题

  202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划分了视听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但是对于两者的认定标准仍然较为模糊,进而导致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案”中,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审理人员认为对于作品的保护应当是判断其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内容并非是简单的转播,而是需要拍摄者通过场景的转换、剪切等拍摄手法,在直播节目中融入了拍摄者的智力成果,因此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符合著作权作品的要求[1][2]。但是二审法院却是具有不同的意见,其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内容而言,其仅仅是对于体育竞赛中的人员行为进行实时转播的行为,并未加入任何的智力成果,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因此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满足构成电影类作品的标准[1]。而再审法院认为,在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时,应当是基于是否符合独创性的标准,而非对于独创性程度的大小进行判定,即使一个作品是刚刚符合独创性的最低标准,但是对于作品而言,仍然可以首受到著作权的保护[2]。在该案中,由于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具有观赏性的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了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在体育赛事节目中,并非是对于赛事画面的简单记录,而是经过了剪辑、编排以及画面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3]。

  对于独创性要求而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有无”或“高低”,来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而究竟是采取独创性的“有无”还是“高低”作为认定标准,不同的法院存在分歧。在现有案例中,部分法院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内容是具有一定的纪实性的,并非是由拍摄者进行编排,以如实反映现场比赛为目的,观众在观看直播节目时,对于体育赛事的拍摄方式较为了解,因为拍摄方式是为了更好的将赛事画面进行展示,拍摄者并不能够对拍摄内容与拍摄方式做过多的改动[4],即“观众的稳定预期直接限制了赛事画面制作者的个性化程度”[5]。但也有法院认为,制作者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慢动作回放等方式完成节目的制作,属于独创性劳动,体现了创作者的意志和个性化表达,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且满足构成作品的要求[6]。

  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固定性的要件,不同法院的认定也是存在差异的,有的法院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是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进行传播,因此应当是具有固定性要件的。而有的法院认为体育赛事是直播行为,是实时的进行转播,对于节目的内容并未产生固定的载体中,因而不具有固定性要件[1]。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和固定性要件认定的不同,导致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存在争议。

  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路径的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杜宇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认定的不同,导致了法律保护途径的不同,存在狭义著作权保护、邻接权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多种保护路径。

  通过狭义著作权进行保护,即原告主张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并且对于被侵害的权利,主张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著作权利等著作权的保护。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即当认定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录音录像制品时,需要认定其是否能够受到各类邻接权的保护。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应当是属于著作权的作品,但是在二审中,法院却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应当是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同时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应当是有线与无线的方式,而不包含网络直播行为[2]。但是在对同类案件审理时,却具有不同的意见,在“央视诉暴风影音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录音录像制品,而暴风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侵犯了央视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对广播权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使其保护范围发生了变化,将互联网直播等行为纳入保护范围,也势必会对司法实践上的认定产生影响。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在《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之外的一种被动的、兜底性质的保护,权利人可以在主张《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权利的同时提出,以尽可能地减少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处理中出现的相关分歧,也是由《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所导致的。

  三、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性质分析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当前的新兴事物,其是建立在信息技术发展的基础至上,对于体育赛事现场进行记录并且转播的行为。对于体育赛事而言,其并非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仅仅是客观的事实,不具有任何的著作权法益。但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内容是融入了拍摄者的智力成果,运用各种场景编辑技巧所拍摄的,因此具有独创性[1]。因此在探究如何保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益,前提是明确其的法律性质。

  (一)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性质的争议

  学者们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是分为两种学说,即“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

  1、作品说

  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类电作品”即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视听作品”[2],这一观点倾向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具有独创性、固定性即可构成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满足作品的独创性、固定性标准。此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与编排,体现了制作者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劳动。如机位的选择、画面的编排、后期剪辑以及慢镜头回放等[3],反映了独创性[4]。

  我国2001年为了更好的与国际著作权规定进行接轨,对于我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新增了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内容,主要是为了顺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遵守《伯尼尔公约》的精神。 随后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则进一步细化了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并且添加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限定条件。而在2020年,为了更好的适应实践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再次进行了修订,该次修订主要集中于明确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并且将以往的电影和类电作品这一概念统一整合为了“视听作品”。这一变化的产生正是为了顺应网络、媒体等产业飞速发展,出现了许多具有新的载体、表现形式的作品的现状,以及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目前已经无法涵盖所有种类的视听作品,公众可以利用电脑技术完成相应非电影的拍摄作品。

  在202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明确了视听作品的相关内容,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不仅仅包括原有的电影表现形式,但视听作品是否同时包含动态画面和非动态画面,是具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学界持有三种观点,即狭义视听作品说、广义视听作品说和折中说。“狭义视听作品说”认为视听作品的概念仅限于连续、运动的画面本身,不包括非连续画面的类型;“广义视听作品说”则认为,应当包括所有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求的作品类型,静态的内容也包含其中;而“折中说”理论认为,关于视听作品的修改并没有改变著作权保护的思路,对满足其他客体构成要件的依旧归为其他客体类型。

  笔者认为,从法律概念的表述来看,视听作品的性质并未脱离“连续画面”,因此对于具有连续画面的电影以及电视剧而言,其必然的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其他视听作品如网络游戏、网络动画、网络直播、网上课程、短视频等,因为内容是也具有连续性,应当认定是视听作品,受到相应著作权的保护。“视听作品”概念的提出,对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纠纷类案件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是在法院进行法律性质的认定中,作品的范围得到扩张,能够涵盖更多类型的客体。

  2、录音录像制品说

  有的学者主张,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当是著作权的作品,而是应当符合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我国对于作品类保护的途径,主要是二元制,即“著作权-邻接权”,通过该种方式,能够较好的保护我国作品以及类作品的权益,防止受到不当行为的侵害。则依据该种观点,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判定,即录音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较为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保护体系。这一观点,不以独创性的“有无”作为作品认定标准,而是判断独创性的“高低”,因而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水平较低,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因此不构成作品,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的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的相关定义。因此可以了解到录像制品的具体内涵,即对于画面进行机械的记录,并未加入拍摄者任何的智力成果与独创性行为。录音录像制品是以机械的方式录制他人的现场讲座、戏剧表演等形成录像制品,在录制过程中,拍摄者的拍摄行为不具有独创性,对于场景的转换等较为固定,未融入拍摄者的智力成果,仅仅是简单进行了记录行为,应当认定是录音录像制品,而非作品[1]。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是机械的录制、拼接行为,无需具有独创性。

  二者争议的焦点,一是作品应当采取怎样的独创性、固定性认定标准,二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达到独创性、固定性的要求。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分歧。需要从独创性、固定性的认定标准入手,从而进行正确的认定。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标准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可以应当是作品,融入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2]。因此若是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作品的标准,应当是基于直播内容的独创性,拍摄者在拍摄过程中对于场景的转换、拍摄的角度等均融入了智力成果,因此应当是属于作品要件,受到著作权的保护”[3]。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主要依照两种标准:一种是独创性的有无,一种是独创性的高低,也可以理解为“最低限度独创性标准”和“较高独创性标准”。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认定独创性时,并非是以“有无”作为认定标准,而是将“高低”作为认定标准,认为若是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则不应当认定是作品。因此在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时,认为其独创性的标准并未达到较高的程度,因此不应当是构成作品的要件,而是应当符合录音录像制品的要件,受到邻接权的保护。这一判断的原因在于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内容上的分析,法院认为拍摄之尽管是对于赛事的内容进行了直播,但是直播的方式以及内容是对于客观事物的反反映,场景的设定以及画面是具有一定的固定性,无需拍摄者过多的进行独创,出于真实呈现体育赛事情况的目的,拍摄者的独创性被压制到最低,只能够依据最真实的拍摄方式进行拍摄,而观众对于所看到的画面,则具有稳定的预期。同时,由于技术规范的限制,摄制者对拍摄机位的设置与摆放、镜头的切换等都受到限制,即使具有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其所具有独创性也不足以将其认定为作品[1]。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持有相反的观点,其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够依据传统的作品标准进行判定,而是具有其特殊性,只要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就可以构成视听作品。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案”中,该案件具有代表性,在一审法院中认为赛事直播画面是融入了智力成果,因此符合作品的标准,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直播画面具有一定独创性,但类电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依据独创性高低的判定标准,从而认定赛事直播画面应当是录音录像制品[1]。而在最终的再审法院中,法院提出了判定独创性的方法,独创性不能讨论其“高低”,只能判断其“有无”,这一判决成为此案的终审判决[2]。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在对相关案件进行整理后,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其认定赛事直播内容是对于客观赛事画面的转播,并未融入过多的独创性,不符合作品的标准。但由此可知,判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是以素材、内容的选择、拍摄和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为基础。对于体育赛事进行直播时,并不是机械的照搬赛事的画面,而是采用了机位的转换,场景的切换等方式,对于赛事画面进行了处理,使得观众能够更好的观看,获得良好的观看感受。同时在对于同一赛事进行直播时,不同的拍摄者的拍摄的方式与技巧也是不同的,对于赛事的呈现记过也是不同的。不同的拍摄者通过对于赛事的不同感受,采用不同的拍摄技巧与场景切换,给观众带来与众不同的观看体验,由此可以了解到体育赛事直播内容是融入了拍摄者的智力成果,都体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邻接权”二分的体系,与大陆法系德国等的保护体系相似,德国著作权法采用较高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独创性高低的判断标准。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存在着问题。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且我国著作权法内容并非与德国相同,而是在立法模式上与德国相似,在具体问题上,应基于我国的国情。我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未对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作出要求,依据独创性的程度高低进行判定,难以符合实践需求。其次,从世界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发展来看,英美法系最早采取“额头流汗”原则,1991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iest案”中确立了“微小创造性”标准,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较低,但同样也从仅投入劳动转变为需要一点创造性。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同,作品的独创性只需要达到“一枚小硬币”程度即可。由此可见,各国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也在不断地发展融合,并逐渐趋于统一,采取“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原则,更有利于这一标准的统一。最后,以独创性高低作为判断标准,将会给司法裁判带来更多不确定性。独创性高低的判断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存在主观性,且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会带来更多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将具有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条件,而条文中并未对独创性高度提出要求,可以解释为可以根据采用独创性有无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独创性的判定将会影响到作品的保护途径,应当要秉持着谨慎的态度,若是将程度的高低作为判定独创性的标准,则不同的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会有所不同,则会为案件的裁判带来更多不确定性,更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因此,现阶段我国采取对独创性有无的判断标准,会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固定性标准分析

  理论认为,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不仅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而且应当要符合固定性的要求。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固定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及和学者都肯定赛事直播画面具有固定性,即可以被固定在某一载体上并可以被复制,但是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由于网络直播“随摄随播”的特性,因此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内容是具有不稳性的,不符合固定性要求。如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的行为是直播的方式,并未固定在某种介质载体中,具有“随摄随播”的特点,并未达到固定性的标准[1]。而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是符合独创性与固定性两个要件的,同时应当表现为“连续的画面”[2]。有鉴于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定性应当是要建立在内容的判定上,而不应当以直播手段作为判定标准,直播方式仅仅是内容传输的一种方式,只要判定直播内容是否符合了“连续画面”的要求,则应当认定符合作品的要件。同时也有学者提出,若是依据“固定在某种介质”的标准进行判定,只要体育赛事的直播内容在实时播放时,能够实时的被保存在某个介质中,即可认定符合作品的固定性的标准[3]。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将第三条中作品的定义进行了修订,更加突出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将旧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中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 “能以一定形式表现”[4]。笔者认为,此条修改,使“固定性”这一作品构成要件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即可解释为作品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固定的形式进行表达,这一变化,放宽了对作品的固定性要求,也使作品认定的关键更多地关注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标准。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满足作品的独创性及固定性要求

  综上对独创性标准的叙述,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是更加的明确,其独创性判断应当采取“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也持此观点,该法院在“央视国际诉上海聚力”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对于独创性的判定标准,应当是具体的,可以有具体标准的,而不应当是虚无缥缈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类作品的表现形式也越发多样,难以准确的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独创性的较高标准,因而在采取了独创性之有无的判断标准。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还在该案中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作出了肯定。对于赛事直播过程中,场景的切换、机位的设置等进行了分析,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过这几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加之导播自身风格的融入,能够表明拍摄者在直播体育赛事时融入了智力成果,符合独创性标准。在赛事直播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导播的控制来提升足球比赛的观众的吸引力,导播的人格与个性表达在体育赛事节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决定体育赛事节目整体质量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为了更好的适应实践的需要,对于作品的固定性的标准进行了修订,,在认定标准进行了放宽,使作品不限于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但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在判定固定性要件时,立法目的是为了能够保证作品存在,若是作品无法固定在某一介质中,则他人的侵权行为则难以证明。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具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固定性的要求进行了明确。按照这一固定性标准,判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符合固定性的要件的关键在于体育赛事直播这种“随摄随播”的形式是否符合“固定在介质中”的要求。而从对赛事直播内容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赛事在经过直播后,并非消失不见,而是可以通过回放的方式进行再次播放。且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来看,在节目进行过程中,球场上一旦出现犯规、进球等,导播通常立即对特定的场景进行再次播放,回放行为的出现也是表明了直播内容是能够固定保存的,因此可以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满足固定性的要求。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已经较为明确,不仅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而且也符合固定在某种介质中的固定性要求,故应当认定是符合作品要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保护路径

  (一)狭义著作权的保护

  若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狭义著作权的有关规定,可以运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保护路径主张相应的权利,防止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他人侵害,但是应当要情形的认识到,每种权利保护路径也都存在各自的局限与不足。

  1、广播权

  广播权是一项著作财产权,其针对的客体是作品。根据我国未修订的著作权法的有关内容,广播权的定义较为狭窄,所限定的对象仅仅包含无线广播、无线或者有线直播的行为[1],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广播权的定义完全能够应对各类不同的著作权案件。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传播行为出现,则广播权是否能够规制网络直播行为,我国未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网络直播案件,先要判断“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属于“无线或有线转播”。在“央视国际诉上海聚力”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享有的广播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伯尼尔公约》的有关内容,对于广播转播权的有关规定也是同我国的规定是具有相似性的,即转播行为仅包括无线或有线两种方式,而不包含其他方式[2],这是由于受制于当时的信息技术的落后,法律的滞后性难以预见如今的网络直播行为。因此我国著作权中并未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到广播权的规制范畴中[3]。

  2020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作品的表现形式越发多样,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对于广播权的规制范畴进行了扩大,更好的适应了实践的需要[1]。修改后的广播权,将广播与转播行为合并,增加了对“对作品直接进行有线广播”行为的规制,将互联网直播等行为也纳入规制范围内。可以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非交互性行为,隶属于广播权的规制范畴;而交互性的行为,应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

  2、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是属于著作财产[2]。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情形例如:一是在部分网络直播APP上,在有限的直播时段内,以直播的形式进行,如果观众错过某些精彩内容时,则无法重新回看这些内容。二是在部分的网络平台中,如“央视影音”,观众在观看直播内容时,既可以实时的观看直播画面,当错过已经播放的精彩画面时,也可以通过平台提供的回放功能,进行再次观看。如果对侵权行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人必须使受众可以进行“交互式传播”,即观看者可以自由的选择观看的时间与地点,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点[3],在某些平台中体育赛事的播放,尽管是直播行为,但是观看者也能够回放已播放内容,是符合该特点的。在央视诉暴风影音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提起了诉讼,认为被告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这一诉讼请求的原因在于赛事直播的行为是符合观众能够自由决定观看的时间与地点的特点,符合交互式传播的标准。但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观看者不能够对于直播的画面进行交互,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能够进行规制。

  (二)邻接权的保护

  1、广播组织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平台能够对节目进行播放,观看者能够通过平台进行观看,因此对于播放平台而言,是享有相应的广播组织权,该权利不仅包括对节目的转播权,而且包括对节目的录制、复制权。。在“央视国际诉北京我爱聊”、“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等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中,原告都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广播组织权,而法院判决认为,《著作权法》未规定网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权,未将网络转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1][2]。我国2020年,对于著作权法中的广播自治权进行了修订[3]。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对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的修改主要有:第一,增加了关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规定。赋予了广播组织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权利;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广播、电视的录制以及复制,不再局限在有形载体上,可以包括网上复制、录制等形式。第三,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使广播组织权可以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尽管我国并不是《罗马公约》的成员国,但是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参考了公约的有关内容,受制于立法的之后性,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并未认识到网络转播行为的重要性,因此并未出台有关规定进行规制。而在2020年的修订活动中,进一步的完善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内容,,顺应了网络技术发展的时代趋势,是对广播组织权范围的以扩张,使广播组织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护。

  2、录像制作者权

  若是在界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时,将其认定是录像制品,则应当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即有关的权利主体可以主张录像制作者权,能够享有相应的权利[4],但是对于网络直播的行为无法进行规制。因此,录像制作者权的相关规定范围,也尚且无法涵盖互联网直播等侵权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益保障,可以运用著作权的有关规定进行保障,但是当法院认定赛事直播内容并不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时,权利人仍然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基于网络盗博行为是对于拥有版权播放行为的一种侵犯,将会造成播放量的转移以及经济收入的转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要求。同时在适用该法时,对于体育赛事直播内容的独创性的证明并非是必要条件,仅仅提供直播内容是拍摄中的智力成果即可[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在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有法院判定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央视国际诉北京我爱聊”、“央视国际诉广州动景公司”等案,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不能规制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判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2][3]。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只能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权利,但这是一种对权利的“消极保护”,不利于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不利于建立版权意识,根本途径还是需要通过完善《著作权法》提供法律保护。

  五、域外国家的法律保护

  (一)大陆法系代表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使用的是“著作权”作为保护对象,并且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作者的智力成果,作者在创造作品时,融入了自己的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个人的精神的投入。并且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应当要符合高标准的独创性,若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较低,则不应当认定是作品,而是应当那个认定是录音录像制品,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是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因此在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法律性质的认定时,依据大陆法系的有关内容,应当认定其独创性程度不够,属于录像制品。

  根据德国对于著作权领域的有关规定,对于作品的区分更加的细化,可以分为“活动图像”[1]和“电影作品”[2]。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前者程度较低,后者程度较高。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独创性程度达不到作品的要求,应当是作为“活动图形”加以保护[3]。

  据德国《著作权法典》第95条的规定,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是“活动图像”,受到邻接权的保护。而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独创性要求并非设立了较高的目标,而是仅仅需要达到“一枚小硬币的厚度”,这正是由德国学者雷炳德教授的观点,创造其实并不难,仅仅是要比普通事务多出一点点独特创造力即可[1]。那么满足较低的独创性要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能构成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除德国外,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也对作品独创性高度有要求,因此多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但日本学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也存在争议,并有司法判例将体育赛事直播影响认定为电影作品。大陆法系国家的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也存在着由高向低的转变,以顺应国际发展趋势。

  (二)英美法系代表国家

  “著作权”在英美法系中称为“版权”,侧重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的经济权利[2]。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中,并未对作品的独创性设置较高的标准,其主要是对于作者的权益的保障,通过设置较低的独创性的要求,使得更多的作品能够受到保护。版权保护制度主要从实用主义考虑,最早奉行“额头流汗”原则。只要作品具有个性化的表现形式,无论其内容的表达形式如何,都应当是符合独创性的标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国汉德法官的理论也赞同该种观点,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作品来进行保护。

  在1976年在美国国会中,对于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做出了规定,其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直播内容以及拍摄方式均是融合了拍摄者的智力成果,需要为观看者呈现最佳的观看体验,因此是符合独创性标准的,属于创作活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即可认定为视听作品。美国1976年对于《版权法》进行了修订,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明确[3]。同时美国在认定作品的著作权时,不仅需要认定独创性,而且需要认定固定性[4]。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a款规定:“对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版权保护”。美国版权法中明确了体育赛事在直播的过程中,实时的进行了存储,因此符合固定性的要求[1],美国国会报告指出:当体育赛事节目是与体育比赛进行时被同时录制下来,即通过某种物质介质进行固定,那么就应当被《版权法》所保护。同样在美国《版权法》中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将机械的拍摄与纯粹的翻拍,未加入任何智力成果与独创性内容的作品进行排除,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最早奉行的独创性判断原则是“额头流汗”原则,即“劳动与技能”原则,只要投入了劳动,凝结了技能,无需智力投入,即可满足独创性的要求。1991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 案”中则确立了“微小创造性”标准,认为劳动一定要具有微小的创造性即个性化的创作,符合独创性的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英美法系对于版权的保护规定,可以依据独立完成的标准进行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对于该种观点表示了认可,“独立完成”是认定作品的重要因素,即使是一件非常小的作品,只要是独立完成,既可以认定是版权保护的对象[2]。在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法律性质认定时,正是由于拍摄者的独立完成,符合“不可约减的东西”,因而受到版权保护。如在1997年的“NBA诉Motorola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庭在审理案件中表示,体育赛事本身是客观事物,并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畴,但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融入了拍摄者的智力成果,应当属于视听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他人不得侵害。

  在英国对版权保护的规定中,独创性标准是认定作品的关键因素,可以将作品分为两类,一类是文学、喜剧等作品,应当符合独创性要求。另一类则是录音、影片等作品,不需要符合独创性要求。对于第二类作品并不要求其具有独创性,只需要独立完成即可。即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许多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独创性判断标准逐渐发展为:一是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即不是抄袭他人的;二是投入了一定的“劳动、技能或者判断”,理应受到版权保护[1]。因此,根据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独创性的判定标准较为宽松,是奉行“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原则。

  (三)外国法律保护的借鉴意义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也采取不同的方法。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对独创性要求较低,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归属于作品。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是不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程度较高,作品必须符合较高的独创性标准,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程度不够,不构成作品,并通过邻接权制度予以保护。而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需要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当要学习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应当坚持较高的独创性标准,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不够,符合录音录像制品要件[2]。但是德国对于著作权的有关规定在立法上表现的较为苛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高度并不苛刻,仅仅要求作者达到较小的创造性即可,满足较低的独创性要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能构成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大陆法系国家独创性标准要求的降低,符合信息网络时代的要求,顺应国际法律保护发展趋势,这也说明,在国际上,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在相互借鉴融合,并逐渐趋同。同时,德国著作权法对固定性并无明确的要求,只要作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表达,不论其是否以物质的形式固定下来,均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伯尔尼公约(1971 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对固定性要求的解释指出:“固定性以只作为用以区别同他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存在,具体到类似电影拍摄手段的作品——于观众而言,该电视节目不管是被固定在胶片上还是采用新型技术设备进行录播,都值得被保护”[3]。我国的立法模式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部分条款也来自《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因此也引用了部分英美法系中的条文。英美法系对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保护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对我国也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将“电影及类电作品”的概念转变为“视听作品”,这一变化的产生是为了顺应XXX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了许多具有新的载体、表现形式的作品的现状,以及国际著作权法保护的发展趋势。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以及美国《版权法》上[2],均存在“视听作品”的概念。相比较“电影及类电作品”,“视听作品”能够涵盖更多类型的客体,更多的作品能够收到著作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可以将其认定是视听作品,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转变也将会使法院更倾向于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依照这一目标,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应当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外国的发展经验,采取较低程度的独创性标准,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

  六、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判定,是否属于视听作品,首先需要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目前。我国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可以通过立法、引入指导性案例等方式,逐渐统一其认定标准,以达到司法实践中裁判的统一。

  基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以及国情,同时顺应时代发展以及国际法律保护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应采取“最低限度独创性”的标准,即认定具有独创性,即可构成作品,而不以独创性的高低程度作为判断标准。这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使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更加明晰,减少司法裁判中的不确定性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同时,根据域外国家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变化趋势,以及借鉴国际先进经验,采取较低程度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将更多的客体认定为作品进行保护,乃是大势作趋,一定程度上也是“视听作品”概念的引入所带来的影响。

  对独创性的判断问题,需要出台司法解释或引入指导性案例进行辅助,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进行准确裁判。《著作权法》修订后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但是独创性判定标准尚未明确,因此应当要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并选取有代表性的指导性案例十分有必要,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当限制行使范围,而非持续“个案分析”的现状,需要确立通用、统一的标准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综上所述,独创性标准的确定,要平衡各方利益,标准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因此,可以通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逐步确立标准,引入指导性案例则十分有必要。

  (一)明确视听作品的范围与认定

  在2020年,为了更好的适应实践的需要,对于《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新增了视听作品,将以往的电影和类电作品概念进行了整合。普遍认为,此概念的引入使著作权客体的范围进行了扩张。但是,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并未给出视听作品的明确定义,因此,针对视听作品的含义,学界出现了三种学说,狭义视听作品说、广义视听作品说和折中说。其中,最关键的分歧是,静态画面是否也能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这也为视听作品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与“类电作品”相区别,视听作品的范畴具体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与录音录像制品如何进行划分,这需要进一步明确视听作品的范围与界定,进而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是否归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视听作品”并非我国法律原创概念,而是在国际惯例中早有体现,根据法国的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法典》中,第L112-2条第6项对视听作品的概念作了规定,即“视听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其他一系列有声或无声的动态画面所构成的作品的总称”[1],依照法律条文的表述,并参考法国对于视听作品的定义,笔者认为,视听作品仍限于动态画面所构成的作品。同时,由于与“类电作品”相比,对创作方法的限制取消,视听作品可以包括利用电脑、移动手机等新方法创作的网络动画、游戏、短视频等新类型客体。

  同时,由于在我国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纠纷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仍存在争议,除对视听作品进行法定解释之外,也应当适当引入一些指导性案例,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三)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结合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修改后广播权可控制三种行为,即对作品进行有线或者无线传播、对接收到的无线信号进行有线或无线转播以及播放前述两种方式传送的作品,相比较旧的《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定义,增加了对“对作品直接进行的有线广播”的行为的规制,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较为狭小,只保护“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对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进行控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广播权控制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能够较好地化解目前部分网络传播行为既不受广播权控制、又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只能适用“其他权利”兜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规制的司法困境。据此,修订后的广播权将能够扩张至互联网领域,可以对网络实时直播等行为进行调整。因此,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受到网络转播等行为的侵犯时,可以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结合、补充,以更好地规制相关侵权行为。

  但同时,二者的边界也趋于模糊化,并可能逐渐融合。因此,有学者提出,通过立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转播权”或“传播权”,从而更好的与国际版权保护规定相接轨,能够将该权利保护范围涵盖尽可能多的客体。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结合的必要性,需要更多的实践案例进行检验。

  结论

  基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现状,可以了解到,我国相应的法律保护仍面临着法律性质认定不明确、缺乏独创性认定标准,进而使得保护途径也存在多种分歧,法律规定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尚不足以规制所有的情况。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将“类电作品”的概念整合为“视听作品”,同时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关于广播权、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也作出了变更,权利保护范围随之扩张。著作权法体系逐步完善,也使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得到加强。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判断应当采取独创性有无之标准,应当隶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

  故应当要基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认定,加强相应的法律保护,首先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统一裁判标准。其次,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也扩张至互联网领域,可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结合、补充,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直播行为的规制困境。从立法层面上来讲,《著作权法》需要与时俱进,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构建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减少相关侵权案件的发生。

  致谢

  四年的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光阴飞逝,感慨万千。在此,感谢我的毕业设计指导老师徐实老师,没有老师的督促与答疑解惑,我不可能顺利完成。感谢帮助过我的同学、朋友,千金有价,情义无价,真诚祝愿各位前程似锦。感谢我的父母,希望我能够不辜负家人的期待。

  大恩不言谢,惠意铭心间。来日方长久,定当保前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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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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